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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http://health.sohu.com/20090531/n264249430.shtml 时间: 2009-06-01 10:00:0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31日全文公布《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全文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知说,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卫生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保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二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保健食品经营者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征得保健食品生产者的同意。

  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保健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和评价,并及时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可以采取主动监测和安全性事件报告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可能与食用保健食品有关的安全性事件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保健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与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召回,暂停生产、销售等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召回不符合保健食品标准的产品;

  (五)查封、扣押假冒及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健食品标准的产品,违法使用的保健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一)假冒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

  (二)保健食品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或其中擅自添加其他成分的;

  (三)保健食品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

  (四)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除取得产品注册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

  未取得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食品宣称功能的,假冒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应当配合。

  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暂停该单位拒绝抽检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

  第三十八条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食品,在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判定的依据。

  对可能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可以采用药品补充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三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健食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发布保健食品抽验结果。

  第四十条保健食品检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验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验有关的保健食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进行监督抽样时,所抽取的样品应当购买,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申请复验,向负责复验的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原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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