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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http://health.sohu.com/20090531/n264249430.shtml 时间: 2009-06-01 10:00:0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31日全文公布《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全文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知说,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卫生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保


  复验的样品从原保健食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当事人应当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保健食品复验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保健食品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法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任意扩大产品适宜人群、夸大产品功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该产品在违法广告发布地的销售,责令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广告更正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恢复其销售。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健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注册许可保健食品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保健食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保健食品的;

  (三)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保健食品未按照取得产品许可时批准的原料、配方、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的;

  (二)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

  (三)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相关制度的;

  (二)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第五十一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生产经营,直至吊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非保健食品广告含有涉及保健食品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品种的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申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进行试验和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保健食品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一年内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撤销该品种保健食品注册证,五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

  第五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隐患,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技术审评和技术评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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